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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8
喪葬補助

勞工保險

請領資格
本人死亡給付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應擇一請領
  1. 一、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2. 二、遺屬津貼
    1. 請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
    2. 遺屬順序: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受扶養之孫子女( 5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 6 個月之養子女而言。養子女不得請領生身父母之遺屬津貼。
  3. 三、遺屬年金給付
    1. (一)、請領資格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
      2.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3. 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2. (二)、遺屬順序: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受扶養之孫子女( 5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3. (三)、請領條件
      1. 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 年滿 4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無謀生能力
        • 扶養下述第2項之子女
      2. 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未成年。
        • 無謀生能力。
        • 25 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3. 父母及祖父母:父母、祖父母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4. 孫子女:孫子女需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前述( 2 )項子女條件之一者。
      5. 兄弟姊妹:兄弟姊妹需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未成年。
        • 無謀生能力。
        • 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家屬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之養子女而言。
給付標準
本人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於111年4月30日(含當日)前死亡,且已提出申請職災死亡給付,或續領職災遺屬年金給付者,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詳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111年5月1日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死亡給付」)。如尚未提出申請,且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未逾5年請領時效者,得選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111年5月1日(含當日)後因職災死亡,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詳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有加保勞工>死亡給付」。
  1. 一、喪葬津貼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 5 個月。
    2.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 10 個月喪葬津貼。
  2. 二、遺屬津貼(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前有保險年資者始得請領)
    1. 保險年資合併未滿 1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10 個月遺屬津貼。
    2.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1 年而未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20 個月遺 屬津貼。
    3.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30 個月遺屬津貼。
  1. 三、遺屬年金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1.55 %計算。
    2.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3. 前述計算後之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 3,000 元者,按新臺幣3,000 元發給。
    4. 遺屬加計:同一順序遺屬有 2 人以上時,每多 1 人加發 25%,最多加計 50 %。
家屬死亡給付
喪葬津貼按其家屬死亡之當月(含)起前6個月之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1. 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2. 年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2.5個月。
  3. 未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1.5個月。
請領手續
本人死亡給付
※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
  1. 一、申請喪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3. 載有死亡日期之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於死者死亡日期之後申請之請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4. 殯葬費用支出單據或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2. 二、申請遺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3. 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須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3. 三、申請遺屬年金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裁定書。
    3. 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記事請勿省略)
    4. 其他證明文件如下:
      • 以「在學」資格申請者(子女或孫子女):應檢附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應於每年 9 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遺屬年金應繼續發給至翌年 8 月底止。
      • 以「無謀生能力」資格申請者: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證明文件。
      • 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申請者(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文件。
  4. 四、申請書除下列情形外,應洽投保單位蓋章:
    1.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蓋章者,得說明原因並自行請領。
    2. 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規定提出申請者,得自行請領。
    3. 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 15 年,且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遺屬得自行請領半數遺屬年金。
  5. 五、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
  6. 六、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應包含中譯本(足資辨識之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英文文件得免附),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本未經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7. 七、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與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註:海基會)
  8. 八、請領死亡給付者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檢具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監護人副署簽章,並檢附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9. 九、遺屬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依規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之,並應每年重新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保險人查核。所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為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包含中譯本,並須依規定經驗證手續。
家屬死亡給付
  1. 一、被保險人及死者均為本國籍時,請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後,再依下列三種方式擇一辦理申請:
    1. (一)、戶政機關通報申請:
      1. 被保險人親自前往辦理死亡登記時,可攜帶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透過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
      2. 如被保險人無法親自前往辦理死亡登記,需填妥委託書並交由受託人代為申請。
    2. (二)、使用自然人憑證申請:
      被保險人持有自然人憑證者,可透過本局網站之「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線上申請。
    3. (三)、書面申請:
      請填寫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於國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可自行申請,不需投保單位蓋章),並檢附被保險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郵寄或親送至本局即可。
  2. 二、如被保險人或死者未於國內設有戶籍,除填寫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經投保單位蓋章外,應另備下列書件:
    1. (一)、有效居留期間之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
    2.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3. (三)、親屬關係證明。
    4. (四)、若被保險人無法來臺領取給付,請出具授權委託書,由受託人於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加蓋受託人簽章或受託單位大小印章,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如欲匯入被保險人國外帳戶,請於授權委託書中載明被保險人英文 姓名、銀行及分行英文名稱、分行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及被保險人國外英文地址(須分別載明國別、城市及其餘地址,不可為受託人地址)等國外帳戶資料,另須自行負擔國外匯費(匯費以各國內匯款金融機構收費標準為依據),並自得領取之給付金額中扣除。
    5. (五)、以上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須連同中文譯本一併驗證或洽國內公證人認證(足資辨識之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英文文件得免附中文譯本)。
      1. 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2.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 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國駐香港或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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